吳景欽
台南維冠大樓因強震倒塌,造成慘重的傷亡,而檢察官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對負責人林明輝等三人,向法院聲押獲准。惟此案將來,能否迅速將被告定罪,卻有著諸多的障礙。
對於過失犯,須以違反注意義務為成罪的前提,此於維冠案來說,即是判定建造者是否有違建築術成規。惟所謂建築術成規,不僅得求之於繁雜的建築法規與技術工法,更會因時代變遷而有所轉變,故有否違反注意義務,就不能以現今的法令來審視,而應以建築當時的規範為依歸。
尤其是在921地震後,法令對於耐震的要求雖趨於嚴格,惟若以之為震前建築物之起造,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的基準,實就屬事後法之處罰,致有違不溯既往原則。
建商可能無罪為終
而就算查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但是否為房屋倒塌致人死亡的原因,卻又陷入因果關係證明的難題。雖然,檢方可以周遭房屋並未倒塌,以來為死亡結果的歸責,惟行為人未嘗不可以地震強度極大或土壤液化,甚或是住戶擅自更改主結構等因素來為推托,這必然使事後的蒐證與鑑定工作變得複雜,造成歸因的困難。
若檢方難以證明偷工減料與倒塌間,有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因果關聯,基於罪疑惟輕,肯定不能將死亡結果歸咎於建商,則在我國過失致死罪不處罰未遂的情況下,就會以無罪為終。
此外,即便能證明大樓倒塌乃建造時違反建築術成規所致,但在大樓不可能是一人獨力完成下,就得面臨追究對象該延伸多廣,以及責任分散等等棘手問題。尤其在建造年代已經久遠,相關人證、物證難以找尋下,要證明公司負責人有指示偷工減料之事實,恐亦有相當之難度。
將陷長期訴訟夢魘
更值思考的是,雖然維冠倒塌的死傷者眾,惟業務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僅為五年,再加以大樓倒塌乃摻雜天災與人禍,且因只有一個建造行為,就算判決有罪,依據《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也只能以一罪論,所有被告的罪責自不可能太重,刑事處罰的效果,實屬微不足道。
就因災變的刑事究責有其窮極之處,對於相關人等的民事求償,才顯出其重要性。只是在維冠大樓的建造公司已經倒閉,且負責人早將其資產分散到其親友名下,就算台南市政府已替被害者,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這些資產以為保全,但於未來法庭之上,原告方還是得舉證此為通謀虛偽之移轉,才足以否定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權利,這就無可避免陷入長期訴訟的夢魘。
也因此,亦該承繼過往主事者監督不周之責的台南市政府,就該主動擔負起受難者及其家屬賠償與補償之義務,以免讓受難者及其家屬,處於孤立無助的二次傷害。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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