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鈺雄/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江揆掛保證沒問題的正義油品,果然不出全民所料,大有問題;事件爆發後,馬總統忘了執政本分,反而以路人甲身分加入「全民滅頂」的討伐,令人嘆為觀止。所幸司法追訴尚有進展,彰化地院以涉嫌違反刑法詐欺罪及食安法等由,羈押了頂新集團總裁魏應充。先前魏總左右手也因相同罪名而經聲押獲准。這些追訴罪名和所涉犯行是否相當呢?
食品犯罪的追訴侷限
先從食品安全的管制分流說起。不法食品類型眾多,但其不法內涵可分為三大類:第一、以A食物名義販售的B「食物」,包含攙加B食物或根本就是B食物。例如去年底的頂新、大統大豆油(或葵花油)攙入並混充橄欖油販售事件。大豆油和橄欖油皆是可食用之食物,因此,如果不涉及飲食文化的侵犯(例如欺騙回教徒吃混充於牛肉製品的豬肉)或違法添加物(如銅葉綠素),那麼,主要是侵害財產法益而已。簡言之,就是欺瞞消費者,使其用高檔橄欖油的價格購買廉價的大豆油,業者可能構成刑法的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以及食安法的攙偽或假冒食物罪。此外,進口報關或標示上架等不實文件,猶如以下兩種類型,另有偽造文書及標示不實的刑責問題。
第二、成分超標食物,尤其是可攙於食物但成分已超標的添加物,例如俗稱的防腐劑、起雲劑。這部分已非單純財產法益的侵害,而是涉及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的侵害。
第三、食物攙加了「非食物」。所謂的非食物,定義上包含毒物,但不以此為限;攙加毒物者,如先前爆發的塑化劑飲料事件,再如多氯聯苯滲入食用油的台灣和日本油症事件。德國及歐洲食安法管制的關鍵防線是:禁止攙加「非食物」於食物,且禁止的「非食物」並不以毒物(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之物質)為限。因此,實務追究此種不法類型,並不生國家或消費者必須證明該「非食物」確實有害人體健康之舉證責任問題。用刑法的術語來說,這是一種「行為犯」而非結果犯的處罰類型,業者一有此行為即屬不法,不生因果關係的證明問題。
政府衛福部門再三陷入到底人體吃多少才有害健康的論證,並且進一步誤導了司法實務。強冠地溝油和頂新飼料油事件,本質上正是這種攙加「非食物」於食物的不法類型。因此,非難重點是地溝油屬產業廢棄物,而飼料油顯然也不是給人吃的食物(更別提連豬吃了都會生病的劣質飼料油),所以本來不生損害健康的證明問題。
然而,我國現行法令足以嚇阻這類黑心行徑嗎?首先,若僅以保護財產法益的刑法詐欺罪來追訴,追訴強度及保護法益皆嫌不足。其次,食安法雖然罰則一再加重,但行政怠惰無能,立法又未曾系統性檢討上開三種不法類型的輕重有別,以至於司法實務左支右絀,只好一再將第三種非食物類型,一併混入第一種類型(攙偽或假冒食物罪)或第二種類型(違法添加物罪)來處罰;而以上三種罪名的最重本刑,皆和普通竊盜罪一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持續荼毒全民健康長達數年的黑心大廠,和一時貪利將馬肉混充牛肉販售的個別肉販,罪名和刑責並無不同。這樣相當嗎?
魔高一丈,那麼,「道高」能有幾尺?在現行立法格局及罪刑法定要求之下,追訴實務若要課予黑心廠商罪刑相當之責,恐怕必須從犯行個數突破,善用主流實務的一罪一罰主義之說理,以數罪併罰來追訴再三違犯的不良業者(最重可加至三十年有期徒刑)。此外,業者是否構成食安法的加重刑罰類型及其故意或過失,也是未來訴訟的攻防重點。
刑罰本來就只是最後手段。儘管食安法賦予各種行政管制與處罰措施,其中不乏兩下子就可以讓廠商退場的嚴厲手段,但擔負食安第一線任務的行政部門卻失職失能,這才是台灣食不設防的病灶主因。台灣公民最該從黑油事件學到的教訓,或許是:「有什麼樣的政府,吃什麼樣的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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