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8/2015

全面檢討勞檢制度

王安祥

依我國《勞動檢查法》第五條之規範,「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然而,筆者認為直轄市政府並不一定得承接「勞動檢查權」,理由如下:

一、依國際勞工組織(ILO )於一九四七年發布之第八十一號「勞動檢查」公約之建議,勞動檢查之事權應隸屬中央。此項公約如此建議,不外乎在節制地方政府濫用此權力的可能,同時降低勞動檢查之施行受到地方政治勢力影響之可能。

二、各直轄市政府在承接勞動檢查權時,需同意其經費乃自籌之,而地方政府的財務窘迫,不宜排擠其他勞動相關事務之推動。

三、依《勞動檢查法》第四條之規範,勞動檢查事項範圍除包括勞動檢查法所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外,尚包括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尚待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他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雖然職業安全衛生署在就保基金的支持下,增加了些許勞動條件的勞動檢查人力,然各地方政府對於勞動檢查中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之事項,缺乏專業之人力。

四、北、中、南幾個勞動檢查所,在中央政府組改後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其執掌除了包括各項勞動檢查的業務外,尚包括「職業災害預防之宣導及輔導」。中心同時肩負扮演黑臉的「勞動檢查」及扮演白臉的「輔導」業務,對於檢查者及被檢查者而言,都是項挑戰。若勞動檢查權屬中央職權,在需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的事項上,地方政府則可專職於其擅長的「輔導」工作。

縱然部分直轄市政府已有不錯的勞動檢查能力,然基於上述幾點論點,倘有直轄市政府做出不承接「勞動檢查權」之裁量,亦應屬有理由。同時,我國《勞動檢查法》對於勞動檢查的制度設計,應進行全面性的檢討,尤其是中央政府已進行組改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業經大幅修正後施行的此時。

(作者為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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