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2/2014

「一群法學教授致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及檢察官的公開聲明」

針對324政院驅離行為,近50位法律系教授及5位國內法律系院所主管近日發起「一群法學教授致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及檢察官的公開聲明」,要求檢察官應徹查國家暴力的真相。
 
以下是聲明全文及連署名單(相關連署還在進行中):

連署訴求:檢察官應徹查國家暴力的事件真相並追究刑責!
一群法學教授致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楊治宇及檢察官的公開聲明

我們是一群法學教授,本於和魏揚聲押事件聯合聲明的相同立場,我們再度就行政院的武力驅離事件,針對全國各級檢察官—尤其是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檢察長楊治宇及承辦檢察官,提出下列鄭重呼籲。我們的公開聲明由近四十多位國內刑事法學者共同發起,並開放全國法律系教授參與連署: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應恪遵法定性、中立性及客觀性義務,秉持法律守護人的本分,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28條規定,主動開始偵查、徹底釐清事實並追究「行政權」有無過度使用武力的行為,勿枉勿縱。為達偵查目的並避免證據湮滅,檢察官應立即依法保全相關證據,如府院高層及警察首長之前後通信(聯)紀錄、當夜行政院內外所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以免坐失偵查良機。

二、實體爭點

由於驅離行動涉及一體行政的上、下級公務員,實體刑事法律問題的層次有別,檢察官偵查時應遵守相關《刑法》規定並注意向來實務見解,我們特別指出下列實體爭點:

(一)員警驅離學生及民眾時的對人身犯罪問題

1、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
員警對學生(及民眾,下同)的驅離作為,可能干擾學生的自由、身體等法益,若警察確實有持警棍攻擊學生頭部的行為,依最高法院向來實務見解,以棒、槌敲擊致命之頭部可構成不確定殺人故意,甚至可能考慮殺人未遂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等判決參照)。縱無殺人故意,亦有傷害或重傷害等問題。此外,另有公務員犯非純粹瀆職罪(刑法第134條)之加重其刑問題。

2、違法性問題
關於員警能否基於《刑法》第21條的「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首應注意:當國家機關為達成公益而執行侵害人民利益的行為時,因為國家機關是整個社會中,唯一可以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實施強制力以執行公權力者,自應切實遵守程序性及實體性的規範,否則不能阻卻違法。
1) 出示證件義務之違反問題: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的規定,警察必須出示證件,穿著制服,並告知受侵害的人民其事由,這是警察執行勤務的程序規範。警察執勤若未依法穿著制服並標誌其個人身分(包含蓄意遮掩、去除臂章),就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的程序規則,也使得受其侵害之人未來無從具體追究警察可能犯法的責任,其行為當無阻卻違法的空間。

2) 比例原則之違反問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開宗明義揭示「比例原則」,僅容許警察採取「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此乃任何警察行使職權時皆應遵守的一般性誡命。針對集會遊行,《集會遊行法》第26條明文規定: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以上規定即為違法執行職務,並無阻卻違法之可能。
此外,警察若使用「警棍」等危險性武器時,必須更嚴格遵守《警械使用條例》的特別規定,例如該法第1條第2項的制服、證件要求,第3、4條的使用警棍例外容許要件,及第8、9條「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等執行基本要求,違反者即非刑法上的依法令之行為,不得據此阻卻違法。
檢察官應徹查在場員警使用警械時,是否遵守以上程序要件及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驅離集會僅能採取「侵害最小」的手段,如果學生僅是靜坐地上,消極地造成警方淨空現場的困擾,依據比例原則,員警應該優先採用較小侵害的手段,以合抬方式將學生搬離現場;倘若使用警棍、盾牌或鋼棍,毆打靜坐者甚或追打、腳踹正離去中的學生,即屬重大違反比例原則的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至於員警若確有以警棍敲擊學生頭部等「致命部位」之行為,不但違反比例原則的情節極其明顯、嚴重,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可能屬不確定故意之殺人未遂行為,更無阻卻違法之可能。

(二)員警強制撤出急救站並驅離醫療人員的犯罪問題

檢察官應徹查員警有無脅迫醫療人員撤出急救站並驅離醫療人員之犯罪行為。
首先,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書,亦再三重申禁止歧視之醫療中立要求,並誡命國家不得阻撓醫療照護,或以強暴、威脅等手段驅離醫療站、逮捕或拘留醫護人員。
其次,我國《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明定:「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刑度相同。同有公務員加重其刑之適用問題。檢察官應徹查有無上開犯罪情事。

(三)政府高層下命令的刑責問題

政府高層縱未直接以其行為侵害學生法益或阻撓醫療行為,但若透過在前台實施的警察(或檢察官)而為之者,亦無礙其成立前述(一)(二)所列相關罪名之正犯。
我國刑事司法向來承認只參與謀議而未為實行行為的「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據此見解,若政府高階官員指示基層員警(或檢察官)故意實施違法的公權力行為,因而侵犯學生法益或阻撓醫療時,已足以構成共謀共同正犯,自應依《刑法》第28條一併共同負責。此外,若政府高層係以「使命必達」而下命基層員警,要求其無論如何達成「限時淨空目的」,則執行員警使用不合比例原則手段,已是下命者「有預見或可得預見」的範圍,下命者自更應為違法命令負起刑責。

從犯罪支配角度而言,下命者可能不只是共謀,而是首謀。當政府高階公務員違法而以命令介入時,其掌握了極其有效的公權力機制,雖然沒有自行出手,但他們卻是整件事情背後真正的操弄者。猶如國際上違反人道等罪名的審判原則所示,「整體來說,離實際殺戮行為越遠,需負的責任越大」,下命者更應為濫用國家暴力所造成的法益侵害負責。檢察官自應徹查證據並依法追究下命者的刑責。

三、如果,連檢察官也不給人民真相…

檢察官乃《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若有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或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們期許檢察官作為「法律守護人」,秉持良知與法律,並依《檢察官倫理規範》要求,公正、客觀、中立地還原行政院驅離事件的真相,釐清上述相關刑事責任問題。若有「上級」甚或「上上級」不當指導或干擾辦案,請承辦檢察官務必遵守《法官法》第92條的明文規定,不得遵守違法命令,且合法命令應符合「以書面附理由」的法定要式。否則,承辦檢察官自身亦無法免除刑事責任(無法主張依法令之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且可能依《法官法》第89條規定而被移送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

這一週來,台北地檢署傾全力要找出佔領行政院的首謀,甚至到了急切聲押的程度,但對於國家施用違法暴力部分,卻顯得毫無作為。我們再次呼籲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要真正做到《法官法》內所規定的公益代表人,超出黨派以外,公正超然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
作為法學教授,我們也將持續關注楊檢察長及檢察官處理這些案件的程序及結果——無論起訴、不起訴或行政簽結。

共同發起人(近40位刑事法教授,依加入發起先後)

楊雲驊(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許恒達(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何賴傑(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林鈺雄(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許澤天(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吳俊毅(高雄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李聖傑 (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古承宗(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薛智仁(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陳志輝(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王乃彥(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周漾沂(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謝志鴻(輔仁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李榮耕(台北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王皇玉(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謝煜偉(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李茂生(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王正嘉(中正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蔡聖偉(台北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盧映潔(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徐育安(台北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黃榮堅(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陳志龍(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陳子平(高雄大學法律系教授)
李佳玟(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蕭宏宜(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林書楷(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王榮聖(玄奘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張麗卿(高雄大學財法系教授)
鄭文中(文化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張明偉(輔仁大學學士後法律系副教授)
謝如媛(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高金桂(東海大學法學院教授)
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副教授)
蔡蕙芳(中興大學財經法律系教授)
王勁力(高雄第一科大科法所 副教授)
鄭昆山(中正大學犯防系刑事法退休教授、高雄空大政法系兼任教授)
徐偉群(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 副教授)

連署人(法律院系教授,依連署先後)

謝銘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院長)
張懿云(輔仁大學法學院院長)
林國彬(台北大學法律學系主任)
廖大穎(中興大學法律學系主任)
許惠峰(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所主任暨所長)
(開放連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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