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6/2014

食安與健康 權利與義務

黃俊杰

我國食品安全事件層出不窮,從一九七九年彰化的米糠油中毒事件到現今的黑心油事件,知名大廠被檢調查出涉嫌將動物飼料用油混入食用豬油,再賣給相關廠商,引發食安風波,使得飼料油流竄全台,除了廠商受害以外,民眾更質疑還有那種油是安全的?

面對層出不窮之食安事件,已涉及憲政議題,而相關官方公文書更肯認安全飲食與健康權為人民之權利,且國家有義務確保安全飲食與維護健康。

尤其,我國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公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以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安全飲食與維護健康是人民之權利。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之取得適當食物權利,與健康權息息相關,該項權利之核心內容,係指食物在數量和品質上都足以滿足個人之飲食需要,且無有害之物質,並要求政府和民營部門都採取保護措施,防止食品在食物鏈各階段因摻雜摻假或因環境衛生問題或處置不當而受到污染。

此外,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而為實現人民取得適當食物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句亦規定:「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事實上,國家有確保安全飲食與維護人民健康之義務,應該制定和執行取得安全糧食權利的國家策略,為落實良好的國家治理,需要充分的責任心及透明度,讓人民積極參與,發揮立法能力,並健全司法機構之獨立性。

針對飲食安全權利受到侵害的個人或團體,國家應該提供機會運用有效的司法和其他適當救濟措施,法官履行職責時,更應注意侵害飲食安全權利的行為類型,加強對侵害健康權問題之重視,讓受到侵害的人民,均有資格取得充分的賠償。

(作者為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系特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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