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8/2012

經濟犯太好賺了

吳景欽

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因涉及違約交割案而潛逃出境,法院日前以追訴權時效已過而為免訴判決,此正暴露出現行時效制度的弊端。

現行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的刑事處罰,即便是最嚴重的內線交易罪,最高刑度也僅為十年,這凸顯出我國對經濟犯罪輕刑化對待的傾向,若再加以證據找尋的困難,也必然會使訴追或定罪陷入障礙。尤其是此類犯罪者,多在社會上具有高的社經地位,不僅會利用其影響力來干涉司法調查,更易因此逃往外國,尤其是中國,以規避法律的制裁。

而雖依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針對最重本刑為三到十年的犯罪者,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但因此條文乃在二○○六年七月一日生效,依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若行為在此時點之前,必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時效期間。所以像吳祚欽的案件,因行為時在一九九八年,就須適用舊法的十年短時效,而雖依據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若因逃亡遭通緝,時效必須停止進行。但依據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此停止若已達追訴權期間的四分之一,就應繼續進行,且與之前已進行的期間一併計算。也因此,若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即便加上停止期間的二年半,也不過為十二年半,若逃過此期間,檢察官就應為不起訴處分、法官即應為免訴判決。

時效制度的存在,其目的在於國家的追訴權,若長久不行使,即便犯罪人得以逃脫追訴,卻可能時時惶恐不安,已形同一種煎熬與處罰,自不應再對犯罪人為訴追。其次,若國家訴追權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致難以審判。惟如此的目的,於現今,尤其是對經濟犯罪,已顯得不合時宜,司法反成為有權、有勢者的最佳護身符。

試想,幾年後,被列為重大經濟犯的陳由豪,也將因為時效而須為不起訴或免訴,其不僅可安然返國,甚至還可能被宣傳是衣錦還鄉,這是何等悲哀、又是何等諷刺之事!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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